(2013)秀执行字第5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山川新材有限公司与张海娃、周锡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山川新材有限公司,张海娃,周锡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571-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山川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张海娃,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周锡标,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山川新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海娃、周锡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山川新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娃、周锡标归还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在本辖区内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秀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