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仁海与瞿小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海,瞿小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张仁海。法定代理人:张志发。法定代理人:范祖芬。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小亮,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幢(3-4)。代表人:李欢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仁海诉被告瞿小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瞿小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海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瞿小亮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沿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下颌骨骨折,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右蝶骨骨折,右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部分牙齿脱落,同时伴上、下颌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养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期4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100元。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5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计108313.6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30086.80元、护理费14436.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86473.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中的2000元,以上合计98473.10元;2.判令被告瞿小亮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8813.60元及鉴定费2040元、日用品141.50元、拐杖120元,按照70%计70780.57元,扣除已支付的26100元,尚需赔偿44680.57元。被告瞿小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为:医疗费按医保审核标准予以赔偿,扣除自费药9335元;后续医疗费,补齐牙齿是6颗,属于丙类用药,认可700元一颗,合计4200元;拆除内固定按照标准6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60元;住院32天的护理以60元每天计1920元,出院后护理88天,按30元每天计2640元;原告未满16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缺乏真实性,缺乏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不予赔偿;认可残疾赔偿金36950元;交通费,原告实际就诊次数为6次,金额48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标准为900元每月较为合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日用品、拐杖费非正常赔偿费用,不予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无实际定损依据,不予赔偿。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在杭州湾××××与热电路路口,原告张仁海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瞿小亮驾驶浙B×××××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瞿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骨折,七颗牙齿外伤性脱落,行上、下颌骨内固定术。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0300元(烤瓷牙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共计9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60元;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上、下颌骨内固定拆除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计36950元;经本院核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确实在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工作,但原告在未满16周岁前,双方的非法用工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在年满16周岁后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计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鉴定日的前一天)期间的误工费22264元;护理费,住院32天按全部护理,出院后的88天按30%的护理等级,合计护理费6929元;交通费计600元;鉴定费计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日用品费用141.50元、拐杖费1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22264元、护理费692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743元。被告瞿小亮赔偿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8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0、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00384元中70%,计70268.80元,已经赔付的261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误工费22264元、护理费692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二、被告瞿小亮赔偿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8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0、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100384元中70%,计70268.8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6100元,被告瞿小亮尚须赔偿441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三、驳回原告张仁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张仁海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883元,被告瞿小亮负担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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