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国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国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俊杰。委托代理人代长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雄。委托代理人刘静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与被告李国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建议将受理时间写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长春,被告李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诉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下达成劳人仲裁字(2013)第1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错误,因为被告在仲裁阶段只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而相关证人却未出庭作证,也无相应证据证实证人的身份情况,同时两位证人是被告的老乡,所以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应得到采信。故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在2012年5月28日经人介绍到原告所承包的双桥子某工地工作,原告将该工地的暗挖部分的工作分包给了一个叫吴发俊的人,自己便是吴发俊管理下的暗挖工人,所以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老乡,证人的证言就不可信是没有依据的。经审理查明,鑫圆公司系成都双桥子配套电力通道项目的承包人。在2012年,鑫圆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暗挖工程交与吴发俊管理,根据鑫圆公司提交的相关收支票据载明的情况,鑫圆公司曾向吴发俊支付过一百余万元的暗挖工程款。李国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自己是吴发俊的老乡,自己已为吴发俊做了三、四年了,吴发俊一有工程就会通知自己去做工;自己到双桥子工地去做工是接受吴发俊的安排,自己的工钱是与吴发俊进行结算,自己在双桥子工地受伤后,吴发俊为自己结清了医药费,并在伤势恢复之后继续安排自己的工作;直至2013年春节,自己便与吴发俊结清了工资,不再在吴发俊处工作。2013年5月2日,李国雄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鑫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8月1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3)第1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国雄与鑫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鑫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国雄申请证人易涛出庭作证,证人在接受质询时陈述,自己也曾在双桥子工地上班,该工程是吴发俊的,吴发俊的兄弟吴发伟负责管理工人,吴发俊的女儿吴谦负责给工人发工资。以上事实有鑫圆公司的收支凭证、工资表、成劳人仲裁字(2013)第1104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易涛的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一是劳动关系双方的主体资格要适格,即一方为劳动者,一方为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等;二是劳动关系双方要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是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财产的交换;四是用人单位出资购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五是劳动关系双方形成了管理和服从的关系。本案中,根据李国雄自己的陈述,以及证人易涛的陈述,李国雄并非受鑫圆公司招聘,亦未受其管理,鑫圆公司没有向李国雄发放工资,故李国雄与鑫圆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也没有形成管理和服从关系。对鑫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李国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国雄与鑫圆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鑫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国雄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5元,由李国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