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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秀华与被告郭民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华,郭民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郭秀华,女,194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唐国玉,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之女。被告郭民芝,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郭秀华与被告郭民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玉、被告郭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华诉称,2012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郭民芝驾驶冀BDJ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旧城乡旧城村路段,与行人原告郭秀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民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秀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中医院救治,次日转入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头皮挫伤,额部左侧头皮挫擦伤,鼻背部软组织挫擦伤,寰椎及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两肺挫裂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L1、L5椎体压缩骨折,L1、L2双侧横突及L3右侧横突骨折,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内踝、胫骨远端外缘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36162.97元。2013年5月2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捌级伤残。开支鉴定费800元。被告郭民芝未为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3152.25元(42612元÷365天×27天),误工费6800.28元(13564元÷365天×183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091.6元(8081元×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3547.1元。要求被告对以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民芝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及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36162.97元,均有迁西县中医院、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540元(20元×27天)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诉请护理费3152.25元(42612元÷365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郭秀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放羊工作,误工工资可以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连续休息的诊断证明,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26.26元(13564元÷365天×181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损伤为捌级伤残,68周岁。原告居住于迁西县旧城乡旧城村,属于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9091.6元(8081元×12年×30%)予以支持。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民芝作为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违反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民芝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民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民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秀华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被告郭民芝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郭秀华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郭秀华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702.97元(医疗费3616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郭民芝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970.11元(护理费3152.25元+误工费6726.2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0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郭民芝应赔偿49970.11元。其余损失27502.97元[(36702.97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郭民芝应赔偿19252.08元(27502.97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民芝赔偿原告郭秀华事故损失人民币79222.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原告郭秀华承担110元,被告郭民芝承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