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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维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031号罪犯王维,男,1972年11月18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1日以(1997)蚌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3日以(1997)皖刑核字第10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002年6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09年3月裁定对其减刑共三年五个月;本院于2011年11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王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