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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小赠与王见场、穆建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赠,王见场,穆建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张小赠,女,1976年3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钱林,男,1979年8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小赠之夫。被告王见场,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建磊,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小赠因与被告王见场、穆建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小赠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小赠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见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见场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增加穆建磊为本案被告,后本院追加穆建磊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赠的委托代理人钱林、被告王见场的委托代理人智慧、被告穆建磊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第二次开庭时钱林、穆建磊到庭,被告王见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赠诉称,2009年12月8日,在南三环水暖洁具批发市场西区,因被告王见场的门面装修引发火灾,将隔邻原告张小赠的门面、仓库和货物烧毁,经管城区消防队调解,被告王见场自愿赔偿原告张小赠26万元,并打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最多两年还清,其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直到2011年9月份被告再次还款后,就一直拖欠不还,至此被告已还款8万元,尚欠1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18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见场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过诉讼时效。欠条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2年,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之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二、被告王见场已完全清偿欠款原告张小赠和被告穆建磊一直是合作关系,收条中钱林和原告是夫妻关系,程帅是张小赠和穆建磊店中的工作人员。被告王见场基于上述人员与原告的特殊关系有理由相信清偿给上述其它人员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且在被告陆续清偿的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任异议,也从未要求被告王建场清偿剩余的赔偿款。原告的这种行为,使被告王见场认有理由与原告存在特殊关系穆建磊、钱林、程帅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三、已还清赔偿款,不存在欠款更不存在利息。被告穆建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符,需进一步核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小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小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见场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见场欠原告张小赠火灾损失款26万元,被告王见场已支付8万元,还下欠18万元未还。被告王见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31份账目和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王见场已全部还清火灾款,事实是原告张小赠与被告穆建磊当时是合伙关系,有一部分是还给穆建磊了,等于还给原告张小赠了。被告穆建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编号为0001377的发货单底联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见场提交的序号为25的账目中数量“10”系王见场在“1”的基础上添加了“0”变成了“10”。实际穆建磊在2011年9月30日收到王见场用来抵账的货物数量均为1套,而不是王见场提交证据中序号为25的发货单中显示的部分数量为10套。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见场、穆建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王见场认为该款已还清,穆建磊及原告认为王见场还有部分欠款没还清。原告及被告穆建磊对被告王见场提交的31份书面凭证中的序号16及序号25提出异议,对王见场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序号16提出异议称该份售货单上“展架喷漆4000元”这一项是王见场事后添加的,对另外两项无异议;对序号25提出异议称该份发货单上数量为“10”的均是王见场由“1”改成的“10”,实际都是每项1套。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见场提交的序号16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穆建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王见场提交的序号16予以采信。对序号25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穆建磊已提交该份编号为0001377发货单的底联,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该份发货单的价值以穆建磊提交的底单为准。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8日上午,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洁具批发市场西区8排13号发生火灾,给8排9号造成经济损失56万元,后经航海东路街道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8排13号实际经营者王见场(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系其兄王如印)赔偿8排9号张小赠损失26万元,由王见场给张小赠出具了欠条,后王见场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陆续以付现金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该款,收到款物的人员有张小赠、钱林、穆建磊、程帅,原告张小赠对上述人员收到火灾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后原告张小赠认为被告王见场还有18万元欠款未还,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见场偿还欠款18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见场提交了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陆续以付现金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该款的书面凭证,原告张小赠及被告穆建磊对序号16及序号25的书面凭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见场对该两份凭证有添加,后被告穆建磊对序号25的书面凭证提供了底联,该底单物品合计价值为5400元。另查明,郑州南三环洁具批发市场西区8排9号系张小赠与穆建磊合伙经营,经本院征询穆建磊的意见,穆建磊明确表示剩余的损失自己自愿放弃,由王见场支付给原告张小赠即可。本院认为,被告王见场给张小赠出具了欠条后,王见场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27日陆续以付现金和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该款,故原告提交的欠条不超诉讼时效,原告及被告穆建磊对王见场提交的证据中序号16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售货单上“展架喷漆4000元”这一项是王见场事后添加的,但原告及穆建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序号25所提异议,被告穆建磊已提交该份编号为0001377发货单的底联,该底联能够证明被告穆建磊的主张,本院确认该份编号为0001377发货单的价值以穆建磊提交的底单为准,该底单物品合计价值为5400元。该市场8排9号虽系张小赠与穆建磊合伙经营。但经本院征询穆建磊的意见,穆建磊明确表示剩余的损失自己自愿放弃,由王见场支付给原告张小赠即可,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张小赠未与被告王见场约定债务利息,对原告张小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见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小赠火灾赔偿款32250元。驳回原告张小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见场负担600元,原告张小赠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善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