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一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李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干警抓获。2013年6月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东明县马头镇小康寺张某某家院内,窃取黑色雅马哈50型摩托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晁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