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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爱宗与蔡立志、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文琪、吴旭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宗,蔡立志,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文琪,吴旭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郭爱宗,男,1970年03月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朱石金,男,1963年03月出生,汉族,云霄县。被告蔡立志,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陈永全。被告林文琪,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旭泉,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文琪,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志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原告郭爱宗与被告蔡立志、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文琪、吴旭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宗委托代理人朱石金、被告林文琪、被告吴旭泉委托代理人林文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志、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宗诉称:2012年07月17日11时08分许,被告蔡立志驾驶闽D668**号货车在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原糖厂路段一瓷砖场大门口倒车时,其车尾撞倒瓷砖场大门上门梁,大门上门梁的砖头倒塌,砸伤了正在搬运瓷砖的原告郭爱宗,至其头部、脚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爱宗被送进诏安县中医院医治一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医治,住院29天。经一七五医院诊断,原告郭爱宗为:1、左足第1楔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背皮肤裂伤清创术后,3、头皮裂伤清创术后。今原告左脚仍然红肿,留下后遗症,损伤程度已经达到伤残状况。原告认为,被告蔡立志是事故的肇事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668**号货车的挂靠车主,被告林文琪、吴旭泉系肇事车辆闽D66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事故负有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系闽D668**号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爱宗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蔡立志、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林文琪、吴旭泉共同赔偿原告郭爱宗医疗费等146905.5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爱宗直接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46905.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用于证明事故是否发生的证据材料仅有一份南诏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但该份出警经过仅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而作出的,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为基础,因此不具有可信性,答辩人认为如果该事故真实发生,则南诏派出所应该依照职责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对各方当事人制作相应的笔录,对现场事故碰撞的痕迹予以固定并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同时还应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在此基础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认定,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该出警经过能够作为认定事故发生的依据,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车辆倒车时理应采取远离、回避等避险措施,但原告并没有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其存在重大的过错,所以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答辩如下:医疗费的票据只有22166.13元,其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为5940.35元,非医保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付的范围;营养费应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体现原告的身份为城镇居民,且也未能体现其存在持续误工的现象,因此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并未提供与事故发生、伤情诊断、治疗相吻合的交通票据,因此交通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林文琪、吴旭泉辩称:1、当时事故发生时有向交警报案,但因事故现场不是在公路,交警让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也只能出具出警经过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当时保险公司也有派人过去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答辩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闽D66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吴旭泉与林文琪,答辩人将闽D668**号货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林文琪,在吴旭泉与林文琪未付清购车款之前,答辩人保留该车的所有权,答辩人在保留该车所有权期间,不参与该车营运和盈亏分配,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闽D66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归吴旭泉与林文琪享有,吴旭泉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对闽D668**号重型厢式货车不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及其他被告承担。原告郭爱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诏安县公安局南诏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诏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单、出院记录单、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及清单、120救护车收费收据、轮椅及拐杖费用发票、云霄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费用支出。证据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蔡立志驾驶证、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行驶证、被告吴旭泉身份证、保单,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吴旭泉、林文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中关于该证据的意见一致。证据2医疗费金额应按实际票据进行计算;云霄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云霄县中医院与本事故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既不是原告的急诊医院也不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且其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一年多,而且该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轮椅及拐杖费用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的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蔡立志驾驶证、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行驶证、被告吴旭泉身份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定,保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保险单的合同条款,本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免责。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举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明公司与林文琪就闽D668**号货车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郭爱宗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各方协商,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爱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爱宗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013年10月10日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补充鉴定,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原告郭爱宗出院后误工时间评定为60天。原告郭爱宗、被告吴旭泉、林文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吴旭泉、林文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郭爱宗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郭爱宗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南诏派出所出警经过,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出警经过载明:“经了解:是现场一部货车(车牌为闽D668**)驾驶员蔡立志在倒车时其车尾撞到瓷砖场大门上门梁,瓷砖场大门上门梁的砖块掉落,砸伤一正在搬运瓷砖的搬运工(姓名叫郭爱宗)头部,导致该搬运工头部、腿部受伤流血”。该证明虽无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被告蔡立志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定,但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应为人民币22166.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5940.35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7日云霄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已超过举证期限,其加强营养建议无法作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第四组证据及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闽D66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旭泉与林文琪,该车系吴旭泉与林文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的,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证明原告郭爱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0日。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蔡立志驾驶闽D668**号货车在诏安县南诏镇原糖厂路段一瓷砖场门口倒车时,其车尾部撞到瓷砖场大门上门梁,瓷砖场大门上门梁的砖块掉落,砸伤正在搬运瓷砖的原告郭爱宗,导致郭爱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立志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诏安县公安局南诏派出所出警至现场,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闽D66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吴旭泉与林文琪,该车系吴旭泉与林文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的,被告蔡立志系吴旭泉、林文琪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爱宗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166.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5940.35元),原告伤残及出院后误工时间经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0天。另查明,原告郭爱宗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新安路112号,其赔偿标准应依照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蔡立志驾驶闽D668**号货车在诏安县南诏镇原糖厂路段一瓷砖场门口倒车时,其车尾部撞到瓷砖场大门上门梁,瓷砖场大门上门梁的砖块掉落,砸伤正在搬运瓷砖的原告郭爱宗,导致郭爱宗受伤属道路交通事故。虽然南诏派出所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被告蔡立志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对该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闽D668**号货车系吴旭泉与林文琪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释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立志系闽D668**号货车驾驶人,被告吴旭泉、林文琪系闽D668**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蔡立志、吴旭泉、林文琪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郭爱宗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新安路112号,其赔偿标准应依照福建省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2166.1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5940.35元);2、误工费人民币11070元(123元/天×90天);3、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7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15元/天×30天);5、营养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110元(28055元/年×2年);7、交通费虽无提供发票,但有实际发生,可酌定为人民币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7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496.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688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10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余下损失扣除非医保用药(人民币5940.35元)及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75.78元。被告蔡立志、吴旭泉、林文琪应赔偿原告郭爱宗非医保用药人民币5940.35元。被告蔡立志、被告漳州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爱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555.78元。被告蔡立志、吴旭泉、林文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爱宗非医保用药人民币5940.35元。驳回原告郭爱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9.5元,由原告郭爱宗负担人民币475.5元,被告蔡立志、吴旭泉、林文琪负担人民币114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等费人民币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人民币、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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