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顺,刘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李登顺。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南市街中段183号。负责人代丽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登顺诉被告刘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顺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佳,被告刘坤,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顺诉称,2013年5月5日7时许,被告刘坤驾驶川A14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军乐镇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军乐镇军屯村卫生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接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嗣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刘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川A14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坤仅垫付医疗费17986.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救护车费300元,其余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605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795元、施救费390元,合计80096元。被告刘坤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86.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救护车费300元,合计19456.74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相应扣减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坤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医疗费凭票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5000元适宜;误工费只能参照上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为48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时间为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15元每天,时间均计算至住院期间;如七日内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提出书面异议,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如十级伤残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费以定损单确定的345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7时许,被告刘坤驾驶川A14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军乐镇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军乐镇军屯村卫生站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在臂丛麻醉下行右锁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于2013年5月23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18天,期间开支住院医疗费23986.74元,出院后再开支门诊费627元,合计支出医疗费24613.74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1人护理);逐渐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全休3月;术后1-1.5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估计约需费用70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坤垫付医疗费17986.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元、救护车费300元,合计19456.74元。另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当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七日时限内并未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5月6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2日,原告之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登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A14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被成都吉伟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从事建筑劳务工作,期间居住在彭州市天彭镇花龙社区辖区内的爱国南路1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1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车损确认书、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和彭州市天彭镇花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成都吉伟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协议、务工证明、被告刘坤的车辆投保单、驾驶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川求实鉴(2013)临鉴38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因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在规定的七日时限内未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其认可该伤残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坤承担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刘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14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辨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但却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的务工及居住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及收款票据确定为24613.7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意见,确定为7000元为宜;3.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9629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务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9天,其误工费应为8036.36元(29629元÷365天×99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根据病情证明意见,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一个月,即48天,其护理费应为2880元(60元∕天×48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8天,应为36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治疗情况并参照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补充费用,营养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36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及居住持续一年以上,故可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9.鉴定费,凭票确定为8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肇事双方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本院采纳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的意见确定为3000元;11.车损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350元为凭;12.施救费,以施救费票据390元为凭。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8864.10元,其中应当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自费药、鉴定费、施救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和用药类别情况,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成分,即扣除自费药为3692.06元,再扣除鉴定费860元、施救费390元,剩余83922.04元则由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扣减的自费药3692.06元、鉴定费860元、施救费390元及超额支付的护理费980元(14天×130元∕天-14天×60元∕天),合计5922.06元,应由被告刘坤全部承担。因被告刘坤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合计19456.74元,再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922.06元,余额13534.68元则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大地财保彭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坤。故原告李登顺现实际应得保险理赔款为70387.36元(83922.04元-1353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登顺损失费70387.3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刘坤超额垫付费13534.68元;三、驳回原告李登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坤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