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廖百权诉吴荣、刘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百权,吴荣,刘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35号原告廖百权。委托代理人刘显明,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荣。被告刘恩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律师。原告廖百权与被告吴荣、刘恩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百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显明、被告吴荣、被告刘恩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百权诉称,2013年5月21日9时35分,原告驾驶辽B606**号轿车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205公里处,因被告刘恩宝驾驶被告吴荣所有的辽A55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一只狗撞向中间水泥隔离墩,将隔离墩撞至对向,导致原告驾驶的轿车行驶时撞向隔离墩,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恩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830元、拖车费600元、修车费48000元,合计人民币49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荣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恩宝辩称,同被告吴荣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修车费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原告诉请一致。拖车费、停车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9月35分在丹阜高速公路北行205公里处,被告刘恩宝驾驶辽A55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一只狗撞向中间水泥隔离墩,原告廖百权驾驶辽B60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向该水泥隔离墩,致辽B606**号轿车内乘员金文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恩宝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辽B606**号小型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该车辆损失金额为48000元。原告支出修车费48000元、停车费830元、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辽B606**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系卫秀丽,原告廖百权与卫秀丽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卫秀丽将该车以16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廖百权,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廖百权。被告刘恩宝与被告吴荣系夫妻关系。辽A55K**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吴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吴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恩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荣系辽A55K**号车辆实际车主,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百权修车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百权修车费46000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830元,合计人民币47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