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薛宏与王运清、四川龙兴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宏,王运清,四川龙兴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薛宏。委托代理人穆开琼,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清。委托代理人鲜志远。被告四川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桂花桥桂花大道前进*组*号。法定代表人李加寿,经理。委托代理人鲜志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西门坡街新世纪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李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该公司法务。原告薛宏与被告王运清、被告四川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物流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宏及委托代理人穆开琼、被告王运清的委托代理人鲜志远,被告龙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志远,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宏诉称,2012年11月11日,王运清驾驶川L511**号车从峨眉往成都方面行驶,3时30分行驶至省道103线53.9KM处与一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后车辆在侧翻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薛宏驾驶的川A213**号车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川A213**号车上的薛宏及乘车人周云婷、周秀芳受伤,川A213**号车全损。该事故经彭公交认字(2012)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认定,王运清与无名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宏、周云婷、周秀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川A213**号车经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定损为全损,金额为36000元。川A213**号所有人为被告龙兴物流公司,此车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因调解无果。为此,诉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6000元,二、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差旅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被告龙兴物流公司为原告受伤住院垫付的医疗费2361.19元一并处理。被告王运清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川L511**号属被告龙兴物流公司所有,王运清只是驾驶员,而出事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进行理赔,王运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兴物流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川L511**号属被告龙兴物流公司所有,且该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进行理赔。另外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薛宏受伤住院9天,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61.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公司预先支付原告车辆赔偿款15000元应予品迭。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的赔偿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其次,由于投保的川L511**号超载,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商业险的赔付应当加扣10%;第三、关于三者车损(川A213**号)的赔付问题,我公司对该车损的定损是修理费为29000元,残值7000元,因此我公司只对修理费29000元进行理赔,由于标的车超载应当加扣10%,故我公司对川L511**号赔偿款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剩下的27000元在商业险中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扣去超载的10%,在商业险中的赔付比例为40%,残值费7000元不属于本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车主与原告协商处理,故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2800元。原告薛宏受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361.19元应扣除15%的自费药再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差旅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应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王运清驾驶川L511**号车从峨眉往成都方面行驶,3时30分行驶至省道103线53.9KM处与一横过公路的无名氏相撞后车辆在侧翻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薛宏驾驶的川A213**号车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川A213**号车上的薛宏及乘车人周云婷、周秀芳受伤及川A213**号车全损。原告薛宏被送往彭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为2361.19元(该款已由被告龙兴物流公司垫付)。2012年11月26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2)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认定,王运清因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无名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在此事故中作用相当,认定王运清与无名氏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薛宏、周云婷、周秀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3年5月14日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对受损的川A213**号定损为全损36000元;川A213**号修理费29000元、施救费600元、残值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兴物流公司已先行向原告预支车损赔偿费15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6000元并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差旅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运清、被告龙兴物流公司均不认可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川A213**号只理赔修理费29000元、川L511**号因超载应加扣10%的理赔比例以及原告误工费及差旅费3000元因无证据不予理赔的理由。另庭审查明,川L511**号系被告龙兴物流公司所有,王运清系该车驾驶员。川L511**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兴物流公司已先行向原告预支付了车损赔偿费15000元,原告也曾多次前往峨眉、彭山处理交通事宜。庭审还查明,川L511**号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冕宁营销服务部的法人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彭公交认字(2012)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病情证明书、投保单、定损单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11月11日因王运清驾驶的川L511**号货车与无名氏相撞后车辆在侧翻过程中又与相对方向原告薛宏驾驶的川A213**号车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川A213**号车上的薛宏及乘车人周云婷、周秀芳受伤及川A213**号车全损的交通事故,王运清和无名氏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车辆受损产生的赔偿应由王运清及无名氏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运清驾驶的川L511**车车主系被告龙兴物流公司所有,王运清是该公司驾驶员,王运清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龙兴物流公司承担。由于川L511**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龙兴物流公司赔偿部份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龙兴物流公司承担。由于无名氏与川L511**车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薛宏诉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产生的费用共计41361.19元,其中医疗费2361.19元、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000元,车辆全损费36000元。由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全损费36000元是经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定损的,医疗费2361.19元是实际产生并支付了的,且原告没有主张修理费,故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的只理赔修理费29000元及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予以确定,即原告住院80元/天×9天计7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辩称投保车因超载应加扣10%的理赔比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确定原告薛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61.19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全损费36000元、合计为39381.19元。由安邦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2361.19元及财产损失费2000元后,余款35020元由被告龙兴物流公司和无名氏分别赔偿原告17510元。被告龙兴物流公司赔偿部份由被告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7510元。由于被告龙兴物流公司已先行为原告薛宏垫付了医疗费2361.19元并预先支付车损费15000元,故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应与被告龙兴物流先行支付的费用相进行品迭。相品迭后,由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直付原告薛宏4510元后,余款17361.19元由安邦财保凉山支公司直付被告龙兴物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宏各项损失款共计21871.19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361.1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者范围内赔付17510元)。其中直付原告薛宏4510元,余款17361.19元直付被告四川龙兴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薛宏对王运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四川龙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黄茂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