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8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西湖区保俶路S3酒吧门前等候出租车,与被害人杨某因争抢出租车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蒋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刺伤被害人杨某的右手手掌,致其右手第3、4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俞某、余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钱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