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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与徐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徐秀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浦口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住所地在本区新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广富,经理。委托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兰,女,1940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浦口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与被告徐秀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口区房地产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房屋临时租赁协议”,原告将2003年已确定为拆迁的房屋临时出租给被告使用,现租赁合同已到期。根据协议第四条第6项,原告决定立即收回房屋,不再出租,并已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但被告拒不迁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让房屋并给付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本案原告浦口区房地产服务中心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代表国家行使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机关,其所受委托也只是对讼争房屋进行“出租管理”,并无代表提起诉讼的相应权利,故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口区房地产服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琦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