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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文威、章晓与王文威、章晓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文威、章晓,王文威,章晓杭,王伟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委托代理人:俞翔。委托代理人:王央央。被告:王文威。被告:章晓杭。被告:王伟军。原告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王伟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王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威、章晓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两被告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并与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375388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浙g×××××号的奥迪牌汽车;原告为本次贷款的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三次未还款的,应当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内容。同日双方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奥迪牌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伟军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对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的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9月3日代偿了被告拖欠银行的购车分期款81761.28元。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归还代偿款事宜,但无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81761.28元、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三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王伟军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600元;3.原告对第一被告王文威所有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g×××××号的奥迪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王伟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文威、章晓杭就反担保、代偿还款、代偿期间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购车抵押合同》各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刷卡消费回单、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文威与农业银行签订分期还款合同及被告王文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奥迪牌汽车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晓杭自愿对被告王文威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伟军对被告王文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7.担保函、代偿证明、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了代偿责任,为被告代偿了所欠银行借款81761.28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王伟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8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被告王文威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额为375388元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借款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浙g×××××号的奥迪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开始,分24个月归还。当日,原告、被告王文威、章晓杭及农业银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文威、章晓杭向农业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借款375388元,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若被告王文威、章晓杭逾期三次还款的,应当就代偿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被告王文威、章晓杭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文威与原告签订《购车抵押合同》一份,同意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奥迪牌汽车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业银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被告章晓杭向农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文威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伟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王文威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已四期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代被告还清了银行贷款共计81761.2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00元。庭期间,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威与农业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原、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购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文威未按约归还到期债务,原告为此代被告王文威向银行还清了贷款本息。按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并有权按合同规定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章晓杭承诺与被告王文威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章晓杭应与被告王文威一起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王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威、章晓杭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1761.28元,并支付利息1678.94元(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73440.22元。二、原告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奥迪牌汽车折价、变现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王文威、章晓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支付给原告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2600元。四、由被告王伟军对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金华远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文威、章晓杭、王伟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威、章晓杭共同负担(由被告王伟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