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翁红明、蔡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翁红明,蔡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丹,该行北洋支行信贷员。被告:翁红明。被告:蔡利华。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翁红明、蔡利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红明、蔡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翁红明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蔡利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翁红明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蔡利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翁红明偿还本金9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9070.95元和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蔡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红明、蔡利华均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翁红明由被告蔡利华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尚欠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19070.95元的事实。被告翁红明、蔡利华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翁红明、蔡利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证据副本,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因被告翁红明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蔡利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翁红明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翁红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蔡利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红明、蔡利华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翁红明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翁红明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蔡利华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红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蔡利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元,依法减半收取1255.50元,由被告翁红明负担;被告蔡利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