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南康市。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谢琼,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谢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始,被告人朱某租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北便基北一巷一号出租屋经营制衣厂。2012年年底开始,朱某在没有得到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SLIMITED)授权的情况下,开始受人委托生产加工标有“BURBERRY”及图形标识的短袖衬衣,加工费为人民币7.5元一件。2013年6月25日10时许,大沥派出所会同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沥分局在朱某所经营的制衣厂执法时将朱某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假冒“BURBERRY”及图形标识的短袖衬衣547件及衣车8部。经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起获的衬衣均为侵犯标有“BURBERRY”及图形标识的短袖衬衣。经物价部门核价,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衬衣对应的正品衬衣市场价为每件人民币3040元,547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66288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和起赃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户籍信息,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出具的《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收取每件衬衣7.5元的加工费,鉴定价格过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及被告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并以涉案侵权产品尚未在市场上流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注册号为G733385的“BURBERRY”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BURBERRYLIMITED,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外衣、针织服装、衣服、夹克衫制品、服装等。商标注册证号第781602号的“”图形商标的所有人是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经比对,被告人在衬衣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本案涉案假冒产品没有标价且未实际销售,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佛山市南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662880元,应作为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加工的假冒衬衣全部被查扣,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加工的假冒衬衣全部被查扣,尚未取得非法所得,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植少佳审判员 黄馨栗审判员 赖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梁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