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君,李成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汤明君。委托代理人周亚平,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河西路*号。负责人刘晓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原告汤明君与被告李成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蒲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君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被告李成燕、财保蒲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君诉称,2013年2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成燕驾驶川A231**号小型轿车沿蒲塘路由大塘镇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至蒲塘路与大塘镇八角井村村道“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往大塘镇八角井村方向行驶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121天后好转出院。2013年7月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燕承担全部责任,汤明君不承担责任。李成燕驾驶的川A2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蒲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邛崃市杨激光镗缸磨轴精加工中心当做饭、清洁工。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财保蒲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023元、护理费8833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元共计120921元;财保蒲江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成燕承担。被告李成燕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2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蒲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财保蒲江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5135.12元,财保蒲江支公司应将垫付费用直接支付给自己。对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与财保蒲江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财保蒲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被告李成燕垫付原告医疗费15135.12元、事故车辆川A231**号小型轿车在财保蒲江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满56周岁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4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本案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费。若被告李成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安检符合法律规定,则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5时20分许,被告李成燕驾驶川A231**号小型轿车沿蒲塘路由蒲江县大塘镇方向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至蒲塘路与大塘镇八角井村村道“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往大塘镇八角井村方向行驶由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蒲公交认字(2013)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燕承担全部责任,汤明君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同日入蒲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爆裂性骨折、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同年6月3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支持、门诊治疗复诊等。2013年7月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135.12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李成燕垫付。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邛崃市杨激光镗缸磨轴精加工中心从事做饭、清洁工作。另查明,被告李成燕驾驶的川A231**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蒲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四川省2012年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64元。庭审中,被告李成燕和财保蒲江支公司自愿达成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费的意见。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居住证明,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信息,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被告李成燕驾驶小轿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燕承担全部责任,汤明君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李成燕对其侵权行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李成燕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份的全部赔偿费用。李成燕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蒲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财保蒲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邛崃市杨激光镗缸磨轴精加工中心工作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四川省2012年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存在工作收入,故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23664÷12÷30=65.73元/天;据此,原告误工费为65.73元/天×151天=9925.23元。二被告主张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为64元/天和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护理费为64元/天×121天=7744元,营养费为20元/天×121天=242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用为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李成燕主张垫付医疗费15135.12元、本案伤残鉴定费1050元,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5135.12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9925.23元、护理费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124422.35元。按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付限额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840元和被告李成燕垫付医疗费中的5160元,可在该限额内获得赔付。被告李成燕垫付医疗费在交强险内支付不足部分7704.85元(15135.12元×85%-5160元)可在商业险内获得支付。按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付限额的规定,原告其他赔偿费用扣除鉴定费后为103397.23元,可在该限额内获得赔付。本次事故因李成燕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鉴定费1050元应由其承担。上述费用折抵后,原告在交强险内可获得赔付为109287.23元;李成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分别获得的支付为4110元和770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汤明君赔偿款109287.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成燕垫付款41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成燕垫付款7704.85元四、驳回原告汤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李成燕负担。此款原告汤明君已预交,被告李成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明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