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国兴与康海蛟、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兴,康海蛟,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张国兴,农民。被告康海蛟,农民。被告付志强,农民。原告张国兴与被告康海蛟、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海蛟、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兴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康海蛟从原告张国兴处借款10万元,被告付志强作为此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康海蛟、付志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2010年10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国兴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康海蛟,担保人付志强,2010年10月29日。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均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海蛟因购买铁粉缺乏资金,于2010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付志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康海蛟拖欠原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康海蛟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康海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康海蛟偿还,故被告康海蛟对所欠原告的10万元欠款经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被告付志强作为被告康海蛟从原告处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付志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康海蛟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付志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海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兴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付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人民陪审员 白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路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