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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金超与卢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超,卢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李金超。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卢莎。原告李金超与被告卢莎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超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金超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卢莎经原告李金超担保向案外人赵海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后赵海彬于2011年4月29日将该案诉诸于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李金超对被告卢莎的上述借款本金97000元及自2008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负连带责任【详见(2011)台路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赵海彬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若被执行人李金超于2013年5月22日前支付155000元,则申请人愿放弃对李金超的连带责任,余款由被执行人卢莎继续偿还。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一次性代被告卢莎向案外人赵海彬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卢莎追偿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5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执行和解协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复印件和(2011)台路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李金超代被告卢莎向案外人赵海彬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55000元的事实。执行和解协议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存于(2013)台路执民第1318号案卷。为查明执行和解协议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的真实性,本院调取了(2013)台路执民第1318号案卷,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卢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卢莎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卢莎向案外人赵海彬提供连带保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卢莎尚欠原告代偿款1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超代偿款人民币1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卢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