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王建民,晋江市灵源大山后顺兴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辉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全、洪秋勤,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建民,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晋江市灵源大山后顺兴纸箱厂。负责人王水机,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东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建民称其受雇于晋江市灵源大山后顺兴纸箱厂(下称为顺兴纸箱厂)。经被告王建民申请,本院追加顺兴纸箱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晋江市灵源大山后顺兴纸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民、顺兴纸箱厂向原告购买纸板,截至2012年2月18日结欠原告货款178700元。嗣后,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3700元未付。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3700元,并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内容为“截止2012年1月31日欠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纸箱、纸板款合计¥178700元/壹拾柒万捌仟柒佰元整/欠款单位:顺兴纸箱/欠款人:王建民/2012年2月18日”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均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18日,被告王建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78700元,后被告偿还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3700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民拖欠原告货款16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建民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民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又未提供晋江市灵源大山后顺兴纸箱厂认可或者追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欠条由被告王建民出具,未加盖被告晋江市灵源大山后顺兴纸箱厂印章,且协商买卖事宜也仅发生在原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民之间,原告请求被告晋江市灵源大山后顺兴纸箱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建民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民、晋江市灵源大山后顺兴纸箱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3700元,并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腾辉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晋江市灵源大山后顺兴纸箱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洪贝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