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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郭瑞明诉郭瑞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明,郭瑞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1541号原告郭瑞明,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缪品才,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瑞和,男,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明诉被告郭瑞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品才,被告郭瑞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的住房和被告的一块土地相邻。2012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回家路过屋背后遇到挖土的被告,被告问原告:“你买回的10只小鸡儿推下的泥土压住了我刚栽上的蔬菜,你看怎么办”,原告回答说:“我把泥土刨开就解决了。你放养的30只大鸡把我豆苗吃光了5平方丈宽,鉴于我们是亲兄弟,我们把鸡都关起来圏养,今后就无矛盾”,话刚说完,被告就开口大骂,并用手中的锄头打原告左耳的上侧部位,鼻子流出较多,原告当即到当地卫生站医治,治疗到2012年10月13日。因原告左耳仍听不见,于2012年10月15日、16日去自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原告因无钱未住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18元、生活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20.80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3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第二组:一、调查易淑英、郭瑞银、魏俊康、曾涛笔录各一份;二、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十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大安区何市镇白合村医疗站证明一份;三、自贡市中医院听力记录单一份;四、自贡市中医院病历一本;证明被告于1966年是永和乡十字村2组会计,原告和刘金成是同组农民,原告和刘金成在被告的指使下偷猪,事后被相关部门处理;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下午打伤原告;第三组:一、大安区何市镇白合村医疗站医疗费票据一份,二、自贡市中医院医疗费三份;三、交通费票据十八张;四、复印费收据一份;五、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大安区何市镇十字村卫生站证明一份、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致被告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二、自贡市大安区何市镇十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何受伤村委会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调查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笔录中证人全带有猜测、个人喜好的语言,笔录形式要件不符,原告诉称受伤时间与笔录中称的受伤时间不符,二者存在矛盾;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未说清楚谁打的,且单位负责人未在证明上签字,证明说是唇部受伤与调查笔录说的受伤部位不吻合;卫生站证明有异议,不能代替处方,无法反映受伤部位;中医院听力记录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医疗票据有异议,要与相应的处方一致,否则不应采信,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应与治疗有关,原告全部举示的是的士票据,于法无据,打字复印费收据不支持,护理费收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依据,也未住院治疗,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且原告已满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予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2日下午,原告郭瑞明回家时看到被告郭瑞和的爱人在挖地,当时被告也在场。被告的地与原告的家相邻。原、被告随后因家禽饲养问题发生了纠纷。另查明,被告郭瑞和系原告郭瑞明的哥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虽与被告发生纠纷,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瑞明对被告郭瑞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