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伟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嘉宝源不锈纲有限公司,佛山市铭展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汇峰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林,傅文亮,朱彬彬,余瑞肖,李波,金文墨,张文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莘塍镇振福路五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负责人徐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中,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嘉宝源不锈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公路绀村段金錩国际金属交易广场E1E2座E2-16号铺E1E2座E1-5-10、12、14号。法定代表人傅文亮。原审被告佛山市铭展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325国道塘头路段东侧佛山市澜石不锈钢材料总汇第A排1座21-22号。法定代表人金文墨。原审被告佛山市汇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公路绀村段佛山金錩国际金属交易广场E1E2座E1-42、43、44、45、36、38、E2-2号。法定代表人余瑞肖。原审被告朱林,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朱川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原审被告傅文亮,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商业街四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3********。原审被告朱彬彬,男,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朱马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原审被告余瑞肖,女,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振兴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原审被告李波,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镇府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原审被告金文墨,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禅寺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原审被告张文文,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镇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上诉人陈伟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假设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瑞安市,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另作约定,故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贷款方(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即佛山市禅城区。因此,原审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显刚审 判 员  杨恩敏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