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新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新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华(自报),男,1966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丰城街道。2013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钟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华在新丰县丰城街道城西路联永市场门口,因争抢摆档摊位与被害人陈某华发生争执,于是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华的左腰部、左胸部刺伤后即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华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华自动到新丰县公安局丰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华的妻子与被害人陈某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被害人陈某华进行了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华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华。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东米的报案陈述、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证人李某凤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华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新丰县公安局按被告人李某华自报的户籍所在地去函当地派出所后,经查无被告人李某华的户籍记录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华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李某华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华庭审时辩称其签收鉴定意见时办案人员没有告诉其是法医鉴定报告,因此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华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陈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