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康某与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周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784号原告:康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农民,(系周某母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与被告周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某诉称:2010年10月,康某与周某经刘传义、岳文进等媒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四月二十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2011年12月30日周某生育一子康世博,2013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先后通过刘传义等媒人索取原告彩礼40000元(第一次相亲礼10000元,退800元、第二次定婚礼30000元,退2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向原告索取押车、过桥礼3400元,另给被告烟、酒等实物下礼价值6840元,2012年4月30日原告汇给周某4000元,2012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4240元。康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康某身份证、周某、李某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证人刘传义某证言。证明刘传义、岳文进是康某与周某的媒人,双方相亲定婚时,康某通过媒人给周某家10000元彩礼(当时退给康某800元),第二次定婚下大礼,康某通过媒人刘传义交给周某家30000元彩礼(当时退给康某200元),康某给周某家下礼款,女方家拿这些钱主要是给女方家购买衣服、首饰和购买陪嫁物了。四、证人岳文进某证言。证明刘传义、岳文进是康某和周某的媒人,康某家给周某家下彩礼钱,都是刘传义经手给周某家下彩礼钱的。周某、李某辩称:康某通过媒人刘传义先后给被告家10000元(己退800元)、30000元彩礼(己退200元)是事实,被告给原告彩礼款,是赠与行为,被告接收彩礼款是用于周某购买衣服、首饰和陪嫁物的,其陪嫁物现在康某住处,另外周某出嫁时带到康某家9600元压箱钱。原告诉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给被告押车、过桥礼3400元不是事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康某汇给周某4000元,不属于婚约彩礼范畴,是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李某未提供证据。康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周某、李某未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康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周某、李某未持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康某与周某经刘传义、岳文进等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四月二十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2011年12月30日周某生育一子康世博,2012年底,康某与周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恋爱期间,周某、李某先后通过刘传义等媒人接收康某彩礼款40000元(第一次相亲彩礼10000元,己退800元、第二次定婚彩礼30000元,退2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康某给周某下部分烟、酒等实物礼,2012年4月30日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康某汇给周某4000元,2012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0月10日康某以索要彩礼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周某、李某借周某婚姻为名,接收康某“彩礼”39000元,考虑康某与周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结婚证),双方同居生活已超过6个月,且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周某于2011年12月30日已生育一子康世博。故,周某、李某接收康某“彩礼”39000元,理应依法酌情返还。对周某、李某辩称,其陪嫁物品及出嫁压箱钱的抗辩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周某可另案诉讼。对康某诉称,其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烟、酒实物及给被告的押车、过桥礼2400元。不属于彩礼,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康某另一诉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康某汇给周某4000元的返还请求,不属于彩礼,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康某彩礼780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原告康某负担500元,被告周某、李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