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刘喜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刘喜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耀新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肖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彦儒,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战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清义,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喜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劳务公司)与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建设公司)、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援实业公司)、被告刘喜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秦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春、赵彦儒,被告古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国援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中、王清义,被告刘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秦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古都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铜川新区鸿易庄园商住8#、9#、10#楼项目的土建劳务作业。该项目属于被告国援实业公司开发,被告刘喜平担任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2012年3月27日地上三层即将封顶之时,项目工地传出三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要停工的口头消息,但原告未接到任何停工的书面通知。2012年4月3日被告国援实业公司把项目工地用电停了,迫使原告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租赁塔吊、爬架、钢管扣件、钢模大板费用损失,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损失,方木、竹架板、模板、安全网报废损失等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合理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56417元;二、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喜平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蜀秦劳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三家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暨终止合同通知书、现场照片铜川市鸿易庄园8#、9#楼工程量及停工损失清单、结算单、工资表、租赁合同五份、收款收据五份、收条四份,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既得利益损失304.5万元及其他损失共计6401417元,原告主张3356417元。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损失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鉴定,价格鉴定结论:1、租赁部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1376064元。2、3名管理人员工资及87名工人停工工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422765元。3、材料损失部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382842元。以上三项合计2181671元。被告古都建设公司、刘喜平认为原告损失与其无关,合同终止后原告未撤出工地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国援实业公司认为是古都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作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暨终止合同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有三名管理人员工资在鉴定时遗漏,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0元。三、现金收入凭证、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被告古都建设公司、刘喜平予以认可。被告国援实业公司不清楚该事实。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出警证明、领条,证明原告曾经两次撤离工地均被阻挡,造成损失27000元。被告均认可原告两次撤离工地均被阻挡的事实,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五、协议书,证明国援实业公司代付原告115万元劳务费。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六、证人罗志证言,证明施工至三层即将封顶国援实业公司停电导致停工,古都建设公司技术员口头通知工人等待。被告古都建设公司、刘喜平予以认可,被告国援实业公司不予认可,但在答辩意见中,国援实业公司认可因为该公司采取停电措施勒令停工的事实,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告古都建设公司辩称,一、2012年3月份被告古都建设公司和原告正常施工即将封顶时,被告国援实业公司突然停了施工现场的电,导致无法施工。被告国援实业公司停电没有事先通知,原告的塔吊倾斜了都没办法处理。2012年4月原告部分工人集体到铜川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讨薪,被告国援实业公司支付了农民工的全部工资。原告明知该工程因被告国援实业公司无故停电无法施工,原告应当及时撤离。但是原告并没有将设备撤走,导致不合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已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认为被告国援实业公司刘武新涉嫌合同诈骗,已经立案。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系,法院应当终止本案审理。被告古都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国援实业公司刘武新涉嫌骗取古都建设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价值30万元车辆一辆,已经立案。被告国援实业公司辩称,一、国援实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讼主体不当。2010年7月20日国援实业公司与古都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援实业公司系铜川新区“鸿易庄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古都建设公司是该工程项目8#、9#、10#商住楼的承包方。国援实业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言,原告无权以其与古都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国援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更谈不上与古都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将国援实业公司列为诉讼主体不当。二、原告无权就其所谓的损失向国援实业公司主张,理由是:1、国援实业公司与古都建设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承包方的古都建设公司,理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并保证工程质量。然而古都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无视国援实业公司的工程质量要求,拒不服从监理监管,对抗工程监理甚至殴打监理人员,导致监理公司被迫退场,造成该建设项目一度处于无现场监理监管施工的无序状态。国援实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9日四次书面通报古都建设公司,明确要求立即停止现场一切施工,进行整顿并要求古都建设公司提出书面解决方案。但是古都建设公司无视国援实业公司的多次通报,在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未经现场工程监管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古都建设公司的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也使国援实业公司按期按质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为此,国援实业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以公正方式函告古都建设公司:解除并终止双方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要求古都建设公司及时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并办理结算。古都建设公司对该函告置之不理,继续违法施工,迫使国援实业公司采取停电措施强迫停工。基于保证工程质量要求和已经与古都建设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国援实业公司采取断然措施勒令停工实属无奈,但合理合法。2、国援实业公司与古都建设公司解除合同后,古都建设公司拒不提供工程资料、后期强行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依据,不撤离其施工设备,导致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发生严重争议,工程款无法结算。2012年4月份原告农民工集体上访,铜川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支队介入调查核实农民工工资,古都建设公司避而不见。在铜川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支队的见证下,国援实业公司垫付了115万元劳务工资,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至于乙方(即原告)与古都建设公司的最终结算,则由乙方自行处理,亦不得再向甲方(即国援实业公司)主张。”双方就该协议向铜川市劳动局劳动监察支队做了备案。三、古都建设公司已就其工程款作出债权转让并已由司法机关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与古都建设公司自行结算。理由是:2012年10月份,因欠陕西利永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古都建设公司将对国援实业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458万元转让,引起陕西利永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针对国援实业公司的诉讼。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援实业公司支付陕西利永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458万余元。此款项加上国援实业公司为古都建设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15万元,基本与前述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7月11日古都建设公司与国援实业公司形成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相吻合。故国援实业公司已经不存在欠付古都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又何以再向原告承担其所谓的损失。被告国援实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国援实业公司与古都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事实,国援实业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古都建设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原告要求国援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古都建设公司、刘喜平无异议。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工地例会纪要》及签到表、《鸿易庄园工程监理情况函告》、《工作函》、《工地临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通报》、《通知》、《通知函》及《公证书》,证明监理公司要求古都建设公司进行施工质量整改,但其未予整改并强行施工,且殴打监理人员,导致监理人员退场的事实;国援实业公司就工程质量和强行施工多次向古都建设公司交涉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古都建设公司、刘喜平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未与监理人员发生矛盾,是国援实业公司和刘武新合同诈骗的原因之一。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解除暨终止合同通知书》及《公证书》、《通知函》、《关于李国富同志任职的通知》、古都建设公司《回复》,证明因古都建设公司在现场无监理人员监管的情况下施工,其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国援实业公司的要求,且在国援实业公司多次通知后仍强行施工,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基于保证工程质量的要求及与古都建设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国援实业公司采取强制措施勒令停工合理合法。原告不予质证,被告古都建设公司、刘喜平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予以确认。四、铜人社监令字(2012)第5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国援实业公司与蜀秦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承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国援实业公司已代古都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5万元及原告承诺不再向国援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2、国援实业公司已经与古都建设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古都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作为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事实;3、国援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欠付承包方的工程款,原告无权就其所谓的损失向国援实业公司主张。原告认可代付115万元的事实,《责令改正决定书》、《协议书》、承诺无异议;被告古都建设公司、刘喜平对《责令改正决定书》、《协议书》、承诺无异议,予以确认。(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作认定。被告刘喜平辩称,被告系古都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对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喜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国援实业公司与古都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2011年10月22日古都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古都建设公司承建的铜川新区鸿易庄园商住楼8#、9#、10#的土建劳务作业。承包内容:1、图纸所示土建工程劳务大包;2、施工所需设施料大包;3施工所需的设备等。劳务费按建筑面积结算综合(不含税)单价每平方米4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租赁施工所需的设备QTZ6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爬架45套、钢管36365.28米、扣件24830个、丝杠1950个、钢模大板780.544平方米、小挂件126套;购买施工所需设施料4㎝×6㎝×3m(4m)方木128.16立方米、竹架板1400块、“慧丰”镜面板490张、“博森”镜面板175张、“莱富”镜面板1560张、安全网500张、宝塔山18公斤油漆50桶、松香水10公斤20桶、楼梯踏步36步。同日原告支付古都建设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12年1月7日支付古都建设公司保证金20万元,原告共支付古都建设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古都建设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2012年4月3日国援实业公司停止施工现场用电,原告被迫停工。古都建设公司未通知原告停工,至2012年5月8日原告87名工人在工地待命。原告6名管理人员工作至2012年9月3日,还有材料员、项目经理、门卫三名管理人员一直在工地留守。2012年6月15日、2013年8月2日原告两次准备撤离工地,因古都建设公司与村民之间债务纠纷,被村民阻挡,未能撤离工地,造成机械搬运损失27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鉴定,价格鉴定结论:1、租赁部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1376064元。2、3名管理人员工资及87名工人停工工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422765元。3、材料损失部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382842元。以上三项合计218167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0元。另外3名管理人员工资损失45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国援实业公司以公正方式向古都建设公司送达通知函,要求古都建设公司停止施工进行整改。2012年3月27日国援实业公司以公正方式向古都建设公司送达解除暨终止合同通知书。古都建设公司于同月29日回复国援实业公司,认为国援实业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不同意停止施工。2012年4月27日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铜人社监令字(2012)第5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国援实业公司支付被拖欠的原告农民工工资115万元。后国援实业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国援实业公司代古都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5万元。国援实业公司与古都建设公司未达成结算意见,古都建设公司与原告未结算。刘喜平系古都建设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10月10日古都建设公司以国援实业公司股东刘武新合同诈骗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已向西安市检察院提起直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金收入凭证、银行业务凭证、《解除暨终止合同通知书》及《公证书》、《通知函》及《公证书》、古都建设公司《回复》、《责令改正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古都建设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国援实业公司与古都建设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国援实业公司向古都建设公司送达了《解除暨终止合同通知书》,古都建设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权利。国援实业公司强行停止施工现场用电,古都建设公司未通知原告停工、进行结算,在原告准备撤离工地时遭到与古都建设公司有债务纠纷的村民阻挡,古都建设公司置之不理,亦未协调原告及时撤离工地,显系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253671元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因古都建设公司与村民之间的债务纠纷,导致原告两次撤离工地均被阻挡,古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不及时撤离工地造成损失自行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国援实业公司股东刘武新涉嫌诈骗案件正在审理中系刘武新个人行为,本案不予涉及。国援实业公司未与古都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刘喜平系古都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古都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同意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古都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64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64000元。二、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损失2253671元。三、被告陕西国援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刘喜平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800元,由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800元;鉴定费17000元由被告陕西古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刘志君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