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周廷华与王波,王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廷华,王波,王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廷华,男,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华、傅春荣,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生于1980年4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廷华与被上诉人王波、王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周廷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周廷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华、傅春荣,王来及王波、王来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询问,周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华、傅春荣,王波、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波、王来于2010年12月取得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王波为28.75%、王来为71.25%。2011年1月15日,王波、王来与彭长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波、王来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彭长会,当日,杜朝中持周廷华的银行卡在银行向王波转款230万元。2011年1月1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因彭长会的身份证丢失,王波、王来所持有的股份转给了周廷平和彭玲,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11年1月18日,陈俊持周廷华的银行卡在银行向王波转款50万元。2011年6月1日,杨明向彭天贵支付了230万元承包款,解除了彭天贵与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现周廷华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如请求事项。周廷华诉称:周廷华之弟周廷平委托朋友彭长会在璧山县与王波、王来协商购买二人持有的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及全部设备财产,转让价款为50万元。因该公司当时承包与彭天贵,要解除彭天贵承包合同应赔偿彭天贵违约金及其它费用约280万元,合同由彭长会与王来、王波订立,转让款因王来、王波对彭长会不熟悉而相信姑父杨明,故杨明向王来出具60万元借条(50万元转让款、10万元利息)。在处理彭天贵终止承包合同一事时,周廷华之弟周廷平将应付彭天贵终止合同后的赔偿错误的将王波卡号发与周廷华,周廷华即同日分三次汇款与王波280万元,王波与王来是叔侄关系,王波又系王来养子,王来又是“安泰矿业公司”大股东,王波收款后与王来二人实际占有此现金近两年,周廷华找王波、王来退还其转让款给付彭天贵时遭拒,周廷平又只好另外拿出280万元与彭天贵终止承包合同,股份转让合同才得以履行,并于2011年1月17日将股东名变更登记在周廷华之弟以及合伙人彭玲名下。王波、王来收取28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实属错转账造成,王波、王来属不当得利,应依法退还。故周廷华起诉要求王波、王来退还周廷华人民币280万元、赔偿周廷华资金利息损失19万元、诉讼费由王波、王来负担。王波、王来辩称:周廷华起诉要求王波、王来返还不当得利没有相关的事实和依据来证明,应当予以驳回。因王波、王来收取周廷华的280万元的款项是事实,但这是王波、王来根据双方的约定将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折价给周廷平和彭玲,而实际谈判的人是杨明,付款人是杜朝中,杜朝中持周廷华的储蓄卡代周廷平、彭玲付款,这280万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从整个过程来看,周廷华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法无据,没任何理由支撑。一审法院认为,周廷华代周廷平、彭玲向王波、王来垫付转让款,是受周廷平等人的指示,而王波、王来收取周廷华280万元是基于王波、王来将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转让的合同约定,并非无故收取了此笔款项。王波、王来所得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周廷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0元,减半收取15360元,由周廷华负担。周廷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关于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金额为50万元;被上诉人收取的230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承包人彭天贵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赔偿款;被上诉人占有该款属于不当得利。王波、王来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王波、王来与彭长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波、王来将自己持有的重庆安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及全部设备财产转让给彭长会,转让价款为50万元。据杜朝中、周廷华及陈俊二审陈述,2011年1月15日,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定格安排其公司的财务总监杜朝中持开户人为周廷华的银行卡在银行向王波转款230万元。2011年1月18日,杜朝中让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出纳陈俊持该银行卡在银行向王波转款50万元。另查明:上诉人周廷华系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飞强公司)员工,其二审陈述两次付款所用的银行卡是公司用其名义办理的,其中存款并非周廷华所有,一直被飞强公司管理使用。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二审证人陈述,2011年1月15日杜朝中、2011年1月18日陈俊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格的指派,持用户名为周廷华的银行卡先后向王波、王来转款280万元。二审审理中周廷华亦陈述虽然转款所用的银行卡的用户名是周廷华,但给付王波、王来的280万并非上诉人周廷华所有。故上诉人周廷华并非讼争款项的权利人,结合《转让协议》是王波、王来与彭长会所签订,周廷华也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廷华要求王波、王来退还28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理由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上诉人周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静-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