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与被告陶淑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陶淑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李艳,女。被告陶淑贤,女。原告李艳与被告陶淑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被告陶淑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玻璃五块价值36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玻璃是我打碎的,但是原告骂我之后,我才打坏玻璃的,不同意赔偿玻璃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其子家玻璃损坏。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损坏玻璃的房屋系被告儿子李福清于1999年兴建,房屋所有权也登记在李福清名下,其与李福清于2000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转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与被告儿子李福清于2000年结婚,而本案涉案房屋为1999年由被告儿子李福清兴建,所有权也为李福清所有。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被损坏玻璃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