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行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沂水县工商局与郝吉顺销售不合格肥料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郝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沂行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作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长法,男,汉族,该局公平交易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聚光,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郝吉顺,男,汉族,42岁,高中文化,现住山东省沂水县崔家峪镇。申请执行人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郝吉顺销售不合格肥料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做出的沂水工商市处字(2013)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做出的沂水工商市处字(2013)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3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沂水县黄山铺镇黄山铺村郝吉顺经营的氨基酸氮肥按标准进行了检查抽样,经法定机构检验,该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4月13日立案调查。申请人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当事人郝吉顺于2013年2月份从沂水县袁家铺李进军处以每吨1720元的价格购进外包装袋标注有“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氮≥16%、有机质≥21%、腐植酸≥10%、氨基酸≥6%、菌体蛋白≥5%”等内容的氨基酸氮肥5吨。2013年3月18日,我局对该批次化肥5吨进行了检查抽样,并委托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13年4月13日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4月15日,我局将编号为(2013)9360330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15日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在潍坊市新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期间,当事人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将上述5吨氨基酸氮肥对外销售,我局于2013年4月23日将未售出的氨基酸氮肥0.12吨予以查封扣押。郝吉顺销售货值共计8990.4元,从中获利390.4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氨基酸氮肥行为;2、没收氨基酸氮肥0.12吨;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90.4元,上缴国库;4、罚款人民币9109.6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地址: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且在决定书中已告知被执行人提出复议或诉讼的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经申请人下达催告书催告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沂水工商市处字(2013)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郝吉顺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人民币9500元及加处罚款。三、被执行人郝吉顺若在上述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执行费18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孙灵生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甜—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