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叶与冯雪琴、孟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冯雪琴,孟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叶,职工。被告:冯雪琴,职工。被告:孟繁荣,公务员。原告张叶与被告冯雪琴、孟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被告冯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叶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冯雪琴为同事关系,被告冯雪琴与孟繁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冯雪琴因其姐夫因汇票贴现业务之需,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款项均汇入被告孟繁荣帐户,并由被告冯雪琴分别出具借条2份。借款后,被告孟繁荣对200000元借款按约支付利息2个月,另100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清偿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张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冯雪琴、孟繁荣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2日起算,100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冯雪琴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均属实,但被告孟繁荣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被告孟繁荣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中答辩称:其银行账户系一直由被告冯雪琴在使用,其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使用上述借款款项。原告张叶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冯雪琴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情况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上述借条中约定的款项均交付给被告孟繁荣的事实。被告冯雪琴、孟繁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孟繁荣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孟繁荣对原告张叶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张叶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冯雪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孟繁荣的银行帐户一直系由其在使用,被告孟繁荣并不知情。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冯雪琴与被告孟繁荣于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张叶与被告冯雪琴系同事关系。二、被告冯雪琴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借款款项均汇入被告孟繁荣银行帐户,并由被告冯雪琴出具借条2份。三、借款后,被告冯雪琴通过被告孟繁荣银行帐户向原告张叶支付20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息2个月,另100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雪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冯雪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冯雪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雪琴、孟繁荣虽均否认被告孟繁荣对上述借款知情,但原告张叶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述借款款项均系交付于被告孟繁荣的银行帐户,且借款利息也系通过被告孟繁荣的银行帐户向原告进行支付,结合被告冯雪琴、孟繁荣于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张叶有理由相信上述借款为被告冯雪琴与被告孟繁荣的夫妻共同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孟繁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冯雪琴、孟繁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张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自2013年8月2日起,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自2013年8月20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875元,减半收取2937.5元,由被告冯雪琴、孟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钱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