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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狄苏明与刘玉平、潘胜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苏明,潘胜军,刘玉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狄苏明,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胜军,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刘玉平,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喻一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苏明诉被告潘胜军、刘玉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克平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3月6日、后转为合议庭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军,被告潘胜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苏明诉称,2012年12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潘胜军驾驶苏D×××××奥迪牌越野车沿溧阳市大营巷由东向西行驶至溧阳南大街平陵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大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闯红灯通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Y028825益鸟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2013年1月11日,本起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潘胜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潘胜军驾驶的苏D×××××奥迪牌越野车系被告刘玉平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为此,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合计41952.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标的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拒赔,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我方将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潘胜军辩称,肇事车辆是刘玉平所有,我是向其借用,原告受伤后,我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事发当天,天气原因,才发生的事故,对保险公司的超过限额内拒赔的,我愿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我方将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刘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潘胜军驾驶苏D×××××奥迪牌越野客车沿溧阳市大营巷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南大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闯红灯通过路口狄苏明驾驶的Y028825益鸟牌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以及狄苏明受伤,事故发生之后潘胜军驾车逃逸。2013年1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胜军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过错以及作用大,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狄苏明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过错以及作用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D×××××奥迪牌越野客车登记系被告刘玉平所有,为被告潘胜军所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狄苏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并于次月3日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大部分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同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养,支具固定,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等。原告住院计33天(其中含留院观察7天),共支付医药费45393.34元,被告潘胜军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垫付医药费8000元+现金4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狄苏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狄苏明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受伤前系上海文妍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增加诉讼请求,共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939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8元/天=612元;3、护理费65元/天×60天=3900元;4、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5、误工费4500元/月×6个月=27000元;6、伤残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损失费3000元;9交通费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25元[原告母亲865.5元(8655元/年÷5人×5年×10%)+原告儿子432.75元(8655元/年÷2人×1年×10%)];11、车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9655.84元,主张126943.1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同由于驾驶员逃逸商业险拒赔,我公司仅就交强险范围赔偿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金额认可12000元;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50元/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财产损失没有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承担的抗辩意见。潘胜军提出住院天数应为24天、应扣除医药费中4000元会诊费、2500元膝关节矫正器费、2013年1月8日在溧阳市中医院对原告做的右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支出费460元;并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的抗辩意见。以上事实有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工资发放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的户籍资以双方的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胜军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狄苏明驾驶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认定潘胜军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过错以及作用大,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狄苏明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过错以及作用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系潘胜军向刘玉平所借用,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潘胜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按现行法律规定,在原告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潘胜军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本案被告潘胜军由交警部门确认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及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赔,对此被告潘胜军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应由被告潘胜军按责赔偿。对被告潘胜军已支付给原告的合计人民币12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4000元会诊费,虽有医院证明,但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定;膝关节矫形器2500元,系治疗损伤需要的支出,且有医院证明,也有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原告在中医院所做的磁共振平扫支出费460元,系治疗所需,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计算的34天住院天数有误,应纠正为33天(含留院观察7天);原告主张计算的误工费按4500元/月依据不充分,应按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418元(94.3元/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费8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并出具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证实,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260元。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认可2000元/月,金额认可120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50元/天;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财产损失没有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承担的抗辩意见意见以及被告潘胜军提出的住院天数应为24天、应扣除医药费中的2500元膝关节矫正器费、2013年1月8日在溧阳市中医院对原告做的右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支出费46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46587.34元[医药费453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3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3900元(65元/天×60天);误工费21996元(122.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0652.25元(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25元(原告母亲865.5元﹤8655元/年÷5人×5年×10%﹥+原告儿子432.75元﹤8655元/年÷2人×1年×10%﹥)];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9295.5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02708.25元(医疗费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1908.25元+车损费800元),超额部份36587.34元由被告潘胜军按8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29269.87元,扣除其已付款12000元,尚应支付原告17269.87元。被告刘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狄苏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人民币102708.25元。二、被告潘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狄苏明医疗费人民币17269.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3794元,由原告负担208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070元,被告潘胜军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