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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许XX、韩XX与宣X、邵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韩XX,宣X,邵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许XX。原告:韩XX。被告:宣X。被告:邵X。原告许XX、韩XX为与被告宣X、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X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X、邵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韩XX起诉称:被告宣X与邵X以家庭急需用钱到银行还贷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期满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宣X、邵X: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1日至归还全部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许XX、韩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宣X、邵X收到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宣X、邵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宣X、邵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宣X、邵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许XX、韩XX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佐证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宣X、邵X(甲方)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许XX、韩XX(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记载:甲方应生意急需,向乙方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5月11日到2012年5月26日。甲方逾期还款的按借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宣X、邵X向原告许XX、韩XX出具收条1份,其中记载:今收到出借人许XX、韩XX现金叁拾万元整。另查明,许XX、韩XX向宣X、邵X出借款项时,扣除了1万元利息,实际向宣X、邵X交付的款项金额为2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许XX、韩XX以借款合同及收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宣X、邵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许XX、韩XX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宣X、邵X未能归还,故原告许XX、韩XX要求被告宣X、邵X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许XX、韩XX向被告宣X、邵X出借的款项本金为29万元。且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X、邵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X、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XX、韩XX借款本金290000元;二、被告宣X、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韩XX上述借款自2012年5月27日起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许XX、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宣X、邵X负担2800元,由原告许XX、韩XX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