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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富阳市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富阳市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231号535室。法定代表人:许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锋。委托代理人:钱宇锋,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系富阳市富春街道浩宇足道会所业主。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原告富阳市锦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装饰)为与被告朱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于2013年6月9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第三次庭审,原告锦尚装饰的委托代理人钱宇锋,被告朱成的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锦尚装饰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锋、钱宇锋,被告朱成的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尚装饰起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办的富阳市富春街道浩宇足道会所(以下简称浩宇足道)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工程完工且试营业后7天内完成工程款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但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已实际构成违约。尽管被告多次违约,未足额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原告还是把该项工程装修完毕。至2012年10月1日浩宇足道正式营业为止,被告只分期支付145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873280元,并从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5月7日为人民币6112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浩宇足道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2、工程预算清单2份,证明合同约定的1180000元固定价的依据和对应的范围,以及双方当事人对预算内容进行变更,将总价下浮到876400元,经双方协商以85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价的事实。3、工程施工联系确认单7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因变更要求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告朱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书面答辩称:原、变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施工承揽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完工后原告方以借款形式垫资50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资金购买装饰材料,由被告出资购买,为此被告已支付材料款744598元,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收取160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消防部分由原告负责,被告配合,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后消防管理部门因装饰不符合要求对被告罚款30000元,对消防材料检测预缴了13000元检测费,消防管理部门要求被告缴纳10000元定报费才有可能验收合格。所以,被告为此装饰工程已支付957598元。2013年元旦前后,浩宇足道合伙人李苏辉已经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金峰进行了结算,尚需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李苏辉出具了借款200000元、利息1分的借条给徐金锋。被告认为双方的账目除以借款形式的200000元外,其余已经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单84份,证明工程材料款有744598元是被告支付的事实。2、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发票1份,证明因消防不合格罚款30000元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办理消防证预交13000元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18份,证明原告收到款项160000元的事实。5、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是徐金锋的事实。6、油漆、石膏板、龙骨销货清单3页,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花去的材料款。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丁建峰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证明其开具油漆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的过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制作的丁建峰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被告对2012年6月的工程预算清单【4页,工程总造价1007095.24元(不包含税金)、主材小计37462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对2012年8月工程预算清单中被告的签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对其中2012年10月23日的工程施工联系确认单不予认可,对其余6份工程施工联系确认单无异议。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的工程施工联系确认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余6份工程施工联系确认单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空头条子或不正规的发票,有可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编号8的收款收据、(付)款凭证,载明2012年9月4日徐金峰收到UV版购买备用金15000元,原告2012年8月的工程预算清单包厢工程、大厅及过道工程项目中有总计264.82平方米墙面木工板基层UV板饰面工程范围,载明主材单价80元每平方米、85元每平方米,即该UV板材料款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徐金锋作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领取的15000元UV板购买备用金,应抵作工程款,编号8的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中的其他销售单等,均系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因被告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而被行政处罚,与原告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工程款抵扣。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张秀波出具,本院无法确认收款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收条的真实性,证据3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145000元。本院认为,编号为43的领(付)款凭证,载明徐金锋于2012年9月19日领取材料备用金15000元,徐金锋不能举证证明该款已经用于购买应由被告购买的主材,故应抵作工程款,即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包括设计费10000元,不包括2012年9月4日的15000元)为160000元,证据4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本院向丁建锋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丁建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被告有利的部分不应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丁建锋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部分材料由被告购买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6和丁建锋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的陈述,认为丁建锋与被告对于油漆材料的交货方式陈述不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油漆材料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龙骨、石膏板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及丁建锋的调查笔录无法证明被告购买油漆材料和龙骨、石膏板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徐金锋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下同)将浩宇足道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下同)施工;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承包造价1180000元;乙方由徐金锋为驻工地代表,甲方自己为驻工地代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50000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木工进场支付20万元,油漆进场支付25万元,直到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的70%。结算后乙方愿意给甲方以借款形式垫资50万元,至2012年底支付给乙方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2013年6月底付清。50万元利息按1分计算;工程完工且到试营业后7日内办理结算;工程价款结算后,甲方预留本工程保修抵押金;本工程的保修抵押金为3万元(按结算总价的3%计算);本工程主材料由甲定乙供,甲方支付乙方10%的代购费,根据预算多补少退。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原告编制了工程量清单,工程直接费为977762.37元,管理费为29332.87元,合计工程总造价1007095.24元。主材小计374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后变更预算,约定主材料包括开关、插座、灯具、窗帘、移门、成品门、集成吊顶、橱柜、地板、砖类及大理石、洁具不包含在预算内,二楼工程直接费为675402.69元,管理费20262.08元,工程总造价695664.77元,优惠17%,总价577400元;一楼工程直接费349771.70元,管理费10493.15元,工程总造价360264.85元,下浮17%,总价299000元。一楼、二楼合计总价876400元,按850000结算。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变更工程款94280元。合同签订前,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领取设计定金5000元;施工过程中,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领取设计费5000元、工程款25000元,8月4日领取工程款50000元,9月4日领取UV板购买备用金15000元,9月7日购买了UV板;9月19日领取材料备用金15000元,9月30日领取工程款20000元,10月1日领取工程款10000元。2012年11月1日,浩宇足道试营业。2012年11月10日,原告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10000元。原告合计向被告领取工程款135000元,材料备用金30000元,设计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工程价款从1180000元变调整为850000元,将大理石、抛光砖等主材从工程预算清单中剔除,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领取二笔材料备用金共计30000元,其中一笔15000元用于购买UV板,UV板属于850000元工程预算清单中的主材,应由原告购买,因此该15000元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另一笔15000元材料备用金,原告不能说明用途,也应视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原告领取的10000元设计定金和设计费,因工程预算清单中不含设计费,该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故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5000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的70%,按工程款总额1180000元计算为826000元,余款354000元,双方同时约定结算后原告愿意给被告以借款方式垫资500000元,显然垫资款超过工程余款,故该垫资条款应为独立条款,因双方调整工程价款时未对垫资款数额重新约定,该垫资条款仍有效。合同还约定本工程保修抵押金按结算总价的3%计算,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850000元加增加工程量94280元合计944280元,保修抵押金为28328.4元。故工程完工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944280元-28328.4元-500000元-165000元=250951.6元;2012年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6月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虽然原告起诉时,工程款300000元未届付款时间,但被告累计未支付原告工程款450951.60元,且诉讼过程中余款300000元也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9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垫资500000元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无效;对逾期支付完工时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未作约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原、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庭审中查明浩宇足道自2012年11月1日试营业,试营业时间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自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其合理部分即250951.6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和3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修抵押金28328.4元,保修期满后,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锦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750951.60元;二、被告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锦尚装饰有限公司按照本金25095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锦尚装饰有限公司按照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按照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富阳市锦尚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44元,由原告富阳市锦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542元,由被告朱成负担15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红盛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屠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