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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戴仁生与唐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仁生,唐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戴仁生,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启文,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新时代广场***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凌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仁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婷,被告唐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凌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唐启文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韶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曙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启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70000余元。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戴仁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重建术后,需继续止痛、功能康复训练,预计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误工时间约6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被告唐启文驾驶的湘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唐启文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4332.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数额有异议;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该核减,同时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赔偿诉求。被告唐启文辨称,一、被告唐启文驾驶的湘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唐启文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原告送到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72540.68元,并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与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1000元。本案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唐启文9000元;三、原告诉求的损失费,计算依据有误。⑴原告已于2013年5月7日康复出院,湘雅二医院评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且这不是明确的鉴定结论,只是估算。⑵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4项规定关节韧带损伤之规定,误工损失日应为70日,原告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⑶原告已康复,无需专人护理。若请了专人护理,应向法庭出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收据。原告要求计算3个月护理人员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⑷原告有兄弟姐妹,其母亲章利琼的生活费只应计算原告应负担的部分。⑸原告称自2011年10月就在园艺建筑公司担任施工员职务,应出具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表。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于法无据,应该按照2012-2013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标准28511元/年计算。⑹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自认为伤情轻微,并签字确认,未造成严重后果,无需支付精神抚慰金。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唐启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6时10分许,被告唐启文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韶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曙光南路与新建东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72540.68元(其中被告唐启文支付62540.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1、左膝关节损伤;2、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内侧副韧带损伤;4、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腔积液;6、左膝软组织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膝屈伸功能锻炼;2、一月后来院复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启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于5月8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7月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戴仁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重建术后,需继续止痛、功能康复训练,预计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6个月,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1、被告唐启文驾驶的湘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唐启文的妻子王艺,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唐启文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及生活费1000元。3、原告自2011年10月起在湖南园艺建筑建筑有限公司担任施务员职务;4、原告的母亲章利琼,1930年11月11日出生,生育二个儿子,其中一个已去世,现由原告赡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坡子街街道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收条、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唐启文赔偿。二、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唐启方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根据被告唐启文提供的医疗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72540.68元(其中被告唐启文垫付62540.68元,被告平安保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2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要求对门诊治疗的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上1-4项,合计79500.68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为8100元(90元×90月),原告主张9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5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16553元(33106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2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章利琼,79岁,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04.5元(14609元×5年×10%)。以上1-6项,共计80395.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唐启文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61296.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90395.5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395.5元。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69500.6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唐启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扣除非医保用药10425.1元(69500.68元×15%)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理赔款为59075.58元(69500.68元-10425.1元),其中原告6960元,被告52115.58元,非医保用药10425.1元由被告唐启文赔偿。因被告唐启文已垫付医疗费62540.68元及护理费、生活费等9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79755.5元(80395.5元+6960元-9000元+1400元),支付被告唐启文保险金59715.58元(52115.58元+9000元-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戴仁生保险金79755.5元;二、驳回原告戴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唐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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