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曹武林与陈耀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武林,陈耀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92号原告曹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怀,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曹武林诉被告陈耀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耀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2时55分,被告陈耀森无证驾驶悬挂粤SXX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从农技中心往三塘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三塘路第五中学对面路段左转弯时,左侧车身与从高埗大道往北王路方向由原告曹武林在辅道上无证驾驶悬挂粤SXXX**号假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耀森、曹武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耀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赔付损失96583.12元(其中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766.5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7元、鉴定费2324.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耀森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12时55分,被告陈耀森无证驾驶悬挂粤SXX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从农技中心往三塘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三塘路第五中学对面路段左转弯时,左侧车身与从高埗大道往北王路方向由原告曹武林在辅道上无证驾驶悬挂粤SXXX**号假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耀森、曹武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耀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武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悬挂粤SXX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是陈耀森,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4日,共住院15天。2012年12月19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诊断证明书注明建议全休30天。2013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2324.5元鉴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住宿行业同行标准31533元/年计算6个月,并提交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代管出租协议、租房补充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佐证。经核实,原告定残时44岁,农业户口,其主张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户口本显示,原告女儿曹颖,定残时11岁8个月。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076元,本院出具(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住院治疗费47908.67元,被告垫付7000元,后判决被告赔偿30376.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居住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代管出租协议、补充协议、学籍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耀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曹武林对于悬挂粤SXX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属于第三者,被告陈耀森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陈耀森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陈耀森承担。陈耀森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耀森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由1人陪护,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陪护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50元/天×22天×1人=11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休息30天,合计误工52天。原告未提供工资条、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等,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52天÷30天/月=2270.6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44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居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居住证明佐证,结合其提供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代管出租协议、补充协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按其伤残等级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曹颖,定残时11岁零8个月,需被扶养年限6年零4个月,由包括原告在内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2396.35元/年×(6+4/12)年×10%(伤残系数)÷2人=7092.1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60453.42元+7092.18元=6754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鉴定费:2324.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酌情支持800元。7、住宿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转院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45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9490.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陈耀森承担。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耀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武林79490.77元。二、驳回原告曹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武林负担392元,被告陈耀森负担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马小笛人民陪审员 莫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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