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许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与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农业贷款担保服务××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宁市××农业贷款担保服务××责任公司,海宁市××农业贷款担保服务××责任公司委托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许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邬××。被告: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村××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杜××。被告:海宁市××农业贷款担保服务××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街道建设路××室,组织机构代码××71-4。法定代表人:孙××。被告海宁市××农业贷款担保服务××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许村××)与被告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公司)、海宁市××农业贷款担保服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村××委托代理人邬××,被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村××诉称:被告奥鑫××公司因生产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诚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奥鑫××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1400000元;2012年2月22日,三方又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奥鑫××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60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奥鑫××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合计200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奥鑫××公司未按约归还,并拖欠截止2013年9月12日的利息211497.18元,被告诚信××公司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奥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1497.18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诚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诚信××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目前也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奥鑫××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400000元;于2012年2月22日再次申请贷款600000元。二次贷款合计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诚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合同号为87××××835、87××××012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22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奥鑫××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诚信××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14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贷款金额6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均为8.74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需加付罚息50%,未按约使用加付100%;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被告诚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奥鑫××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600000元,二次合计2000000元。被告诚信××公司无异议。被告奥鑫××公司、诚信××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奥鑫××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诚信××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原告许村××与被告奥鑫××公司、诚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奥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5日;2012年2月22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奥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10日。上述款项,由被告诚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8.74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需加付罚息50%,未按约使用加付100%;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奥鑫××公司发放贷款本金合计2000000元。现被告奥鑫××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诚信××公司乃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截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奥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1497.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奥鑫××公司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且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奥鑫××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奥鑫××公司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现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奥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11497.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信××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诚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如被告诚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1497.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上述款项,被告海宁市××农业贷款担保服务××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海宁市××农业贷款担保服务××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4910元,减半收取12455元,由被告海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宁市××农业贷款担保服务××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