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蒋世虎和叶秀英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虎,叶秀英,秦凤英,甘霖,成都乘宙房地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蒋世虎。委托代理人范旭剑。被告叶秀英。第三人秦凤英。第三人甘霖。第三人成都乘宙房地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秀英,经理。原告蒋世虎与被告叶秀英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秦凤英、甘霖、成都乘宙房地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秀英及第三人秦凤英、甘霖、成都乘宙房地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虎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筹备设立“成都乘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据此向被告交付出资款30000元,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确认原告第一期出资为7500元,后股东各方一致通过决议终止公司章程,公司停业解散,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缴存的22500元出资款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22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秦凤英、甘霖、成都乘宙房地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蒋世虎与被告叶秀英、第三人秦凤英、甘霖四人共同筹备设立“乘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召开了股东会议,股东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了被告叶秀英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原告为公司监事。依照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乘宙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原告蒋世虎认缴出资额2.5万元,首期出资7500元于2011年5月17日前交存,余款应在2013年5月16日前到位。2011年5月2日,被告叶秀英向原告蒋世虎出具“收到蒋世虎交来乘宙不动产股金叁万元(¥30000),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此条自动作废”的收条。同年5月17日,被告叶秀英又出具“收到蒋世虎交来股金贰仟伍佰元(¥2500),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此条自动作废。”的收条。同日,被告叶秀英又出具“收到蒋世虎交来垫资壹万元(¥10000元),银行验资通过,退还全款。”的收条。后被告退还原告垫资款10000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叶秀英、第三人秦凤英、甘霖召开股东会议并签订公司解散协议书,会议决议确定:提前废止公司章程,公司停业解散,成立清算委员会负责公司清算事宜。审理中,原告认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应于2013年5月13日前履行25000元的出资义务,被告叶秀英收取的款项扣除原告应缴的出资额,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7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了身份证,2、被告出具的收条三张,3、企业名称预先校验通知书,4、股东会议决议,5、公司章程,6、公司股东出资信息,7、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8、验资报告,9、出资明细,10、营业执照,11、公司解散申请书及股东身份信息,12、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及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的财产的基础。按照乘宙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股东的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应于2013年5月13日前分两期共承担缴纳25000元的出资款义务,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叶秀英交付出资款为32500元,因被告叶秀英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和执行董事未到庭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有增加出资的事实,及超过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故对原告多缴纳的出资款7500元,被告叶秀英应退还原告蒋世虎。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英应退还原告蒋世虎出资款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世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蒋世虎承担132元,被告叶秀英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