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王政发、徐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王政发,徐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负责人孔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方青,单位员工。被告王政发。被告徐风(又名徐风香,王政发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潍城支行与被告王政发、徐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政发、徐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我行与被告王政发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政发从我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年利率为6.6555%。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王政发自愿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风与王政发系夫妻关系,是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向被告王政发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政发、徐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政发、徐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88.8元,支付利息1310.14元(截至2013年8月20日),合计27798.94元,2013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政发、徐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政发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政发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年利率为6.6555%,借款人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政发发放贷款6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政发、徐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政发、徐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88.8元、利息1310.14元,合计27798.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抵押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各一份,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政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风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政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风未履行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政发、徐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88.8元、利息1310.14元,合计27798.94元(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王政发、徐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成审 判 员 王桂玲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