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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38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何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宇,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江西中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南原,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三都镇。法定代表人黄先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平,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园,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曹学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刑,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电公司)与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以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通知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组成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鞠剑波、人民陪审员罗伟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毅辉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江西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宇、赵南原,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园,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中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1×60WMCFB发电机组建设工程调试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调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分系统与整套系统启动调试及生产期有关实验指标等调试工程,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应支付或者代付790000元给原告。几天后,原、被告又就增加的调试工程内容补充签订了《1×60WM循环流化床机组建设补充调试承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调试承包协议),补充约定:原告承担输煤电气分系统及老10KV系统调试工程,被告应支付60500元给原告。后原告组建项目部实施调试工程,并于2007年1月29日按质按量完成,被告投入运转使用,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先后支付原告672500元,现尚欠174000元未付。原告每年都派人到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催收,被告总是借故拖延,不予给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174000元工程款及其利息3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调试承包合同》、《补充调试承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做调试工程,被告应支付85.05万元合同款给原告。证据3、《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早在2007年1月26日向被告开具2张共计850500(110500+740000)元的发票;证据4、被告的7张《电子汇款单》及询证函,分别于2006年9月27日(158000元)、2006年12月20日(218500元)、2007年2月12日(50000元)、2007年9月19日(150000元)、2008年12月30日(50000元)、2009年9月17日(40000元)、2010年12月31日(10000元),拟证明被告已合计付款676500元,被告尚有174000元未付。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调试合同属实。被告迟延付款是因为调试工程在验收以后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而原告在调试工程出现问题时处理上拖延和不积极主动。另外,被告的付款条件也有限。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对延迟付款作出相关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也不应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另外,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的输煤电气分系统及老10KV系统调试工程,该合同价款为60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调试承包合同》及《补充调试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调试合同关系;证据3、《调试承包合同》,拟证明工程调试费用应由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从总工程包干价款中扣减;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书》、《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承担的调试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进行处理。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调试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第二,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已通过向原告江西中电公司付款实际履行了《调试承包合同》。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上的付款单位为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收款单位为原告江西中电公司分宜分公司,足以证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已将转让的调试工程的工程款740000元从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向原告江西中电公司支付。因此,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已经通过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调试承包合同》。第三,在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中并未包含已经转让给原告江西中电的《调试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调试费740000元。综上,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调试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索要涉案的740000元工程款,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已将740000元扣下。经本庭主持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江西中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对原告江西中电公司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4中7张电子汇款补充报单能够证实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通过电汇方式给付原告江西中电公司676500元,本院对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已经支付676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江西中电公司对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提出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3《调试承包合同》第三条第4项认定合同总价款79万元中740000元由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由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代扣代付,其余50000元由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支付。证据4仅能证明在试运行过程中1×60MWCFB发电机组存在的异常现象及针对此提出的处理建议,并不能证明1×60MWCFB发电机组技改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三、关于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江西中电公司对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对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而并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8月8日,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1×60MW机组技改工程正式破土动工。2006年8月20日,原告江西中电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转让单位,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三方签订《调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江西中电公司承包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1×60MWCFB发电机组建设工程的调试。具体工程范围包括1×60MWCFB循环流化床锅炉技改工程的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及分部试运;有关试验指标调试;相关专业技工人员培训;各专业运行操作规程的审核修订。工程项目为分系统与整套启动调试,工作项目按《火电工程启动调试工作规定》(1996年版)的附件《分系统与整套启动调试工作各专业调试范围及项目》,试生产有关实验指标调试。工程价款为总包干价人民币柒拾玖万元整,包含一切工程风险因素。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原告进场一周后,被告付合同总价的10%,厂用受电后付10%,锅炉第一次点火冲管后付20%,机组整套启动168h后付40%,性能试验结束后付10%,余款10%待质保期满后办理工程结算一次结清。其中合同总价款中的740000元由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由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代扣代付,其余50000元由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支付。随后不久,原告江西中电电力公司与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调试承包协议》作为《调试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1×60MW循环流化床机组建设的输煤电气分系统及10kv老系统调试工程也由原告承包负责,新增的工程的调试费按陆万零伍佰元整包干,新增工程调试完毕,办理生产移交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建调试项目部,并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实施调试。2007年1月25日,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1×60MW机组技改工程经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认为,资兴市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工程1×60MW机组基本满足竣工要求,同意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验收证书上签字,原、被告等企业单位也均在证书上加盖了公章。《调试承包合同》和《补充调试承包协议》两份合同项下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850500元。2007年1月26日,原告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10500元和740000万元的发票给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从工程动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共支付了7笔款项总计676500元给原告,分别为2006年9月27日158000元;2006年12月20日218500元;2007年2月12日50000元;2007年9月19日150000元;2008年12月30日50000元;2009年9月17日40000元;2010年12月31日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江西中电公司主张的174000元工程款应该由谁支付;二是原告江西中电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原告江西中电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经协商一致签订《调试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自己总承包合同项下的《调试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原告江西中电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转让方不再承担工程调试的义务,不再享有获取调试工程价款的权利,原告江西中电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担工程调试的义务,享有获得调试工程款的权利,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在调试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表明该转让行为得到了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的同意。现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调试,并经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基本满足竣工要求,根据《调试承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中的740000元由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代扣代付,其余50000元由被告资兴市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此,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代扣代付款740000元以及直接支付余款50000元的付款责任,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向原告付款后,其中代扣代付的740000元可以从与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总合同价款中扣减。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调试承包协议》约定补充工程调试费60500元,于补充工程调试完毕,办理生产移交后,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总共应当支付原告调试工程款850500元,被告资兴煤矸石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6500元,尚欠余款174000元未付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4000元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调试承包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发出询证函,2009年9月17日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工作人员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224000元,虽然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公司又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12月31日分别给付原告40000元和10000元,但利息计算起点时间应为双方对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2009年9月17日,其利息经计算为34012.8(174000×5.76℅×3+174000×5.76℅÷12×4)元,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中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4000元及利息3401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资兴煤矸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代理审判员  鞠剑波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毅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