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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于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在未取得轮式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1日6时30分许驾驶无牌证的“厦盛”轮式装载机在贺村镇浙江金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由南往北倒车行驶时,撞到在其车后行走的行人严岳仓,造成严岳仓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鲍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鲍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鲍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鲍某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鲍某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认定书、证人徐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与辩解、人民调解协议书、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轮式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装载机(机动车),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鲍某也表示谅解,就此对被告人鲍某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鲍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单诗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