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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原告林笑英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笑英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5月5日与被告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前,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相识的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又加上被告看不起、嫌弃原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经常受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其它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双方结婚时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后双方生活和睦,婚生女出生后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2012年7、8月份原告常早出晚归,致夫妻间发生纠纷,但只要原告以家庭和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残疾证,结婚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只要夫妻双方以子女身心健康为重,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