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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樊玉秀与被告梁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秀,梁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樊玉秀,女。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英,女。原告樊玉秀诉被告梁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梁红英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7月31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秀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1年4月14日、2011年5月14日在我处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并亲笔书立借条。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却推诿拖延。为维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樊玉秀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南部县滨江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梁红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樊玉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梁红英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樊玉秀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又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樊玉秀人民币壹万元正”;同年5月1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樊玉秀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嗣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不履行返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玉秀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梁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代理审判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何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