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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霍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董某,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被告人霍某某在互联网上销售由他人生产的假冒美国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AMP安普”网线,二人达成一致售假意见后,通过各论坛、QQ群及淘宝网发布信息。由被告人霍某某负责联系洽谈销售细节,被告人刘某某负责与厂家联系,确定价格、发货方式、提供所需的假检验报告等事宜。2012年9月初,熊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欲通过互联网购买网线,因不会操作电脑,遂委托其姨侄女姜某通过互联网联系购买网线事宜,后姜某与被告人霍某某(以广东睿普线缆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洽谈,姜某将网线系假冒美国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AMP安普”网线等事宜告知熊某某,熊某某仍授意姜雪娇洽谈并约定一次性购买156件以及发货方式、购买价格。后熊某某分三次共收到156件网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3040元。2012年10月25日,上海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胡国良受美国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在熊某某存放网线的出租屋(位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扣押了156件标识为“AMP”,生产商为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超五类网线,上述网线经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不是其公司生产的,系假冒美国怀塔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注册的“AMP”“AMPNETCONNECT”及其图形商标的产品。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霍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天和区分局吴河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寄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寄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明知销售产品为假冒的而为之,且数额达到5万余元,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所销售网线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犯罪数额不大,所得利润较小,请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委托书、案件联系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性能参数、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物流单及收款财物操作记录、睿普线缆质量保证书、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检验报告、银行账户清单及确认转账交易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联系记录、开业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照片、抽样取证记录及鉴定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0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系受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霍某某系初犯,另所销售网线尚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霍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廖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