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庞某、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庞某、夏某甲经事先预谋,在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董某乙相约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圣塘河小区附近钓鱼时,由被告人庞某向被告人夏某甲提供信息,被告人夏某甲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轿车内的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19400元左右、港币50元、澳门币30元以及证件若干。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夏某甲已将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董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庞某、夏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董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乙、周某、许某、董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庞某、夏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夏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