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4月13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兆飞。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三菱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行驶至京江桥下桥处时,遇执勤交警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黄某甲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卡,致车头左侧撞击挡板,挡板反弹后撞倒执勤协警葛某,造成葛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被告人黄某甲驾车逃逸。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对被害人葛某进行赔偿人民币485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杨兆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黄某乙、朱某、沈某、陆某、汪某、丁某的证言,交通管理协勤证,人民警察证,机动车驾驶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来菘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