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雄与被告杨世荣、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雄,杨世荣,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杨文雄,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贺家湾乡杨家山村村民,现住延川县延建沟小区。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荣,男,1982年6年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贺家湾乡杨家山村村民,现住延川县城内。委托代理人呼文强,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贾家坪乡邀家河村村民,现住延川县城内。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法定代理人姚四兴,经理。委托代表人李文峰,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北关街。负责人翟福泉,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秦州,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工,住渭南市临渭区北塘巷。原告杨文雄与被告杨世荣、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禄与被告杨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文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秦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文雄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杨世荣驾驶的陕E9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586KM+25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康丽国驾驶的晋A763**/晋AB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杨文雄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被告杨世荣驾驶的陕E9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在被告运输公司通过赊销方式购得并且挂户在该公司。同时陕E9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杨文雄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西京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2110.4元。经过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高)认字(2012)第2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荣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雄10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杨世荣赔偿原告杨文雄各项损失39141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世荣答辩称,原告杨文雄陈述的是事实,具体的赔偿金额应该按照核准后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杨文雄主张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陕E902**号车是挂户在运输公司,原告杨文雄起诉运输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运输公司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杨文雄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根据举证质证时查明的情况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7月13日,原告杨文雄乘坐被告杨世荣驾驶的陕E902**号车与晋A763**/晋AB3**挂车在包茂高速586KM+250M处发生追尾交通肇事,被告杨世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陕E902**号车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每个座位是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延安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杨文雄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2110.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1500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文雄受伤后造成了颈部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为八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730.6元、鉴定期间的误工费为35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230元。被告杨世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运输公司消贷明细表和保单一份,证明保险费的缴费金额是34559元与保单上记载的25000元不相符;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杨世荣理赔后,对剩余部分应该由被告杨世荣与被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运输公司是合法运营的汽车销售公司;购车合同即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附还款承诺书、杨世荣配偶书写的同意书、运输公司的销代欠款滞纳金和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运输公司销贷给被告杨世荣的车辆只是保留了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销贷给被告杨世荣的车辆履行了投保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鉴定发票一张,证明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对第二次鉴定费2400元应该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第1组、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杨文雄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其无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杨世荣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杨世荣认为肇事车辆陕E902**号车缴纳的保险费数额25345.05元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运输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票号位数为5865,核算25.3元的票据没有原告的姓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应该在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理赔,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和误工费应该以每天60元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在数据核算准确后,减去对方肇事车辆晋A763**/晋AB3**挂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元才是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杨世荣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杨文雄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数额过高,误工的天数计算不准确,被告杨世荣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杨文雄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然被告运输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其无关联性,但事实上被告杨世荣所有的陕E902**号货车挂户于被告,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因此,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虽然被告杨世荣对保险费数额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故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号为“0001095865”的票据金额25.30元因无原告姓名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信,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按照规定予以计算,对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被告杨世荣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义,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如果对保险费缴纳情况有异议,应该另案起诉;原告对被告杨世荣提供的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杨世荣提供的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第2、3组证据。原告杨文雄对被告运输公司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运输公司应该与被告杨世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世荣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不对。被告保险公司对2、3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第2、3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杨文雄乘坐由被告杨世荣驾驶的陕E9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586KM+250M处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康丽国驾驶的晋A763**/晋AB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杨文雄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被告杨世荣驾驶的陕E902**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在被告运输公司通过赊销方式购得并且挂户在该公司。陕E90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乘)责任险,赔偿限额是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文雄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西京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2085.1元(除去未写姓名的25.30元)。经诊断为有股骨干骨折,耻骨联合分离、颈2椎体骨折并滑脱,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7月24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高)认字(2012)第2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荣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文雄和康丽国无责任。2013年7月17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杨文雄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杨文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康丽国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款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世荣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杨文雄受伤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康丽国所有的晋A763**/晋AB3**挂号车虽无责任,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先予赔偿限额为12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了由康丽国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部分,故此款项应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杨世荣驾驶的肇事车辆陕E90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世荣赔偿。原告杨文雄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文雄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但其未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杨文雄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天数应该从受伤之日2012年7月13日至鉴定结论前一日2013年7月16日止,合计误工368天。原告杨文雄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标准应该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陕E902**号车的销售单位,陕E902**号车已经由被告杨世荣以赊销方式从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得,该车挂户于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自赊销给被告杨世荣后,就由其自负盈亏,运营风险应该由被告杨世荣承担,所以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文雄的医疗费72085.1元、误工费30544元(368*83)、护理费700元(14*50)、伙食补助费元420元(30*14)、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315.6元(3438*20*30%+3438*20*10%*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139964.7元,扣除原告杨文雄放弃由康丽国所有的晋A763**/晋AB3**挂号车的交强险12000元,下余12796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理赔款到位后,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杨世荣赔偿27964.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杨文雄对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杨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峰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都受到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仅机动车一方受到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