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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杰与史建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刘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岗,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曾用名史某乙),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超市职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岗、被告史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到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孝顺老人,为此,原、被告从被告娘家搬出居住,被告不让原告去看望老人,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法依法判决原告刘杰与被告史建叶离婚。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性格非常和,我从1999年就与原告谈恋爱,谈了6年才结婚,这么长时间还不算了解吗?我对原告的父母感情非常好,每次原告回家都是我陪着,从未阻拦,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有时偶尔分居,由于谈恋爱期间原告造成其宫外孕身体受到伤害,至今不能生育。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某于1999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史某某为此回娘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2012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作出(2012)槐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之后,原告刘某认为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继续分居。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另查明,被告史某某提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化验单,证明其于2003年4月在该医院因宫外孕住院治疗,身体受到伤害,至今不能生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2)槐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1份,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化验单复印件各1份,4、“曾用名证明”1份及双方开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由于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4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史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然夫妻感情改变不大,但纵观夫妻二人之间矛盾均是由于家庭琐事引起,并无影响感情的原则性问题,且被告史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有珍惜夫妻感情、和好如初的良好愿望,只要彼此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真诚相待,共同克服困难治疗被告因宫外孕留下的疾病,两人是可以共同努力和好如初,故不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孟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