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罗桂华诉刘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华,刘一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359号原告罗桂华,男,壮族,1963年5月25日生。被告刘一伦,男,汉族,1960年4月14日生。原告罗桂华诉被告刘一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倪毓芳参加的合议庭,由兼书记员蒙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华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刘一伦向原告罗桂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数额2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每月给付利息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在借据上承诺给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息的部分原告不予诉求,从2010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0751.56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代被告刘一伦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给金当拍卖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借款利息人民币10751.56元(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10年12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一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一伦未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5日被告刘一伦向原告罗桂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每月给付利息2400元。原告罗桂华向本院陈述,2012年11月20日代被告刘一伦向金当拍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一伦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对归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24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代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6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一伦归还原告罗桂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0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59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一伦承担并给付原告罗桂华。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凯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