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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崔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崔某乙(已判决)等人自2011年10月起,多次在杭州市江干区庆春路某棋牌室后面的空地上,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2012年5月初至5月21日被查获,被告人崔某甲等人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公安机关从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30000余元及抽头款人民币166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3年4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9月1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已判决)等人多次在杭州市江干区庆春路某棋牌室附近的空地上,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郑某、崔某丙、林某、万某、李某、刘某、徐某、阚某、于某、王某(均已判决)明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等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先后参与其中提供帮助。2012年5月初至5月21日被查获,被告人崔某甲等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000余元。公安机关在查获该赌博场所时,从现场查扣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0000余元及抽头款人民币1660元,上述赌资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3年4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崔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崔某乙、郑某、崔某丙、林某、万某、李某、刘某、徐某、阚某、于某、王某的供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