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董尚艳。被告:顾某。原告马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俊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但是双方未同居,故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原告在登记前对被告各方面缺少了解,加之双方感情基础差,又在操办婚事过程中一直发生口角,故使双方本来就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被告顾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登记结婚是原告方主动要求的。在操办婚事过程中,因婚房电器以及婚戒的购买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认为双方未共同生活,故也没有共同财产,另外被告家人拿出的50000元电器款为被告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在办酒席一个月前突然提出离婚,对女方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要求原告作出赔偿。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嘉善县中医院体检报告2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1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科生化报告单1份,证明由于原告突然提出离婚,给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失。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取出50000元作为电器购买款并支付给了原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生化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但在结婚登记后双方为了筹备婚礼,在购买钻戒、家电等方面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均表示婚前感情较好,故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尚不久,在共同处理婚姻事务的过程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并相互磨合。只要双方都以婚姻、家庭为重,珍惜结发之情,做到互相理解和包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