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薛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三看守所,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薛某。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三看守所,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薛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薛某共谋实施网络诈骗,合租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广场827房间,并分别购买了电话卡、手机、发帖器、银行卡等物品。2013年3月27日上午,被害人冯某在泰州市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其办公室内上网看到被告人王某通过互联网发布的提高支付宝交易额度的虚假信息后,与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以帮助其操作为名,诱骗被害人冯某加其为好友并开启QQ远程协助功能后,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欺骗被害人冯某将其中国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100000元转入用户名为许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薛某继续接听被害人冯某的电话。被告人薛某明知被告人王某实施诈骗,依然帮助被告人王某接听被害人冯某的电话,并取得被害人冯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某再次以需要验证银行卡信息为由,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欺骗被害人冯某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00元转入用户名为许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嗣后,被告人王某通过网银将骗得的160000元人民币转移至其他银行卡中,并指使“阿科”(另案处理)通过银行ATM机提取全部现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冯某,被告人王某、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被告人薛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证,调取的QQ聊天记录、网银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羊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共同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薛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薛某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六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唐人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